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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业规则
386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办法(试行)
379
2024-09-03
《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汇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对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指 导医疗机构明确临床专科建设方向和任务,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 意见》《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床专科是指医疗机构围绕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疾病领域, 以患者为中心,以疾病诊疗为链条,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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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2024-09-03
《疼痛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 年版)》
疼痛专业医疗质量 控制指标(2023 年版) 指标一、疼痛科医师床位比(PM-SI- 01) 定义:疼痛科医师人数与病区实际开放床位数之比。 计算公式: 疼痛科医师床位比 = 病数说明:本指标中疼痛科医师是指在本医疗机构注册,全职从事疼痛科治疗工作的执 业医师。 意义:反映医疗机构疼痛科医师资源配置情况。 指标二、疼痛科护士床位比(PM-S...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332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330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285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
第一章 总 则
281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义务: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
疼痛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 年版)
274
2024-09-03
《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汇编1》
疼痛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 年版) 指标一、疼痛科医师床位比(PM-SI- 01) 定义:疼痛科医师人数与病区实际开放床位数之比。 计算公式: 说明:本指标中疼痛科医师是指在本医疗机构注册,全职从事疼痛科治疗工作的执 业医师。 意义:反映医疗机构疼痛科医师资源配置情况。 指标二、疼痛科护士床位比(PM-SI- 02) 定义:疼痛科护士...
条例全文
250
2024-09-0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22年修订》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27
2024-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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