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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
  • 第六章 附则

    56 2024-09-03 《护士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